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监督法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撤职权,而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级大常委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那么,为什么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对此规定不一致?撤换和撤职有何不同?撤换就是不仅撤且同时换吗?
笔者认为,要回答这样的一个问题,首先要搞清什么是“撤职”,什么是“撤换?”从字面意思来解释,“撤职”就是依法撤销其担任的职务,即解除由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的职务; 而“撤换”就是撤去原有的,换上其他的,简单地说就是撤旧换新,实际上就是更换、调换、替换、变换。
再来说说“撤职”和“撤换”有何不同?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提到的“撤换”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监督法规定的“撤职” 有明显的不同,主要区别就在于,撤职属于惩罚性的撤销职务,分为撤销党内职务、撤销行政职务两类。被撤职人员因违纪违法或失职渎职等原因均可能被撤职,属于被处分。而“撤换”则是一种组织解决方法,一般是根据被撤换人的身体、年龄、能力和实绩等情况,认为其不适应或无法继续担任现任职务,需要对其岗位职务做调整。同时二者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被撤换的,除晋升职务,另有党纪政务处分以及一些特殊情况外,一般原职级待遇不变;与撤换不同,被行政撤职处分者要降低级别,且工资待遇也要受一定的影响;撤职处分期间(两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撤职案提出后,其处理程序有两种:一是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一府一委两院”和主任会议直接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二是对于撤职案指控的事实是否成立,证据尚不清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而是向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此后的常委会议根据调查的最终结果报告审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撤职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可以就撤职案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理由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处理是否得当发表意见和看法。
在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申辩。就撤职案所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等提出反驳意见,为自己申辩和辩护,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不是将撤职案提请常委会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来进行表决。相比之下,撤换的处理程序相对简单,一般只是作为一种建议向同级党委提出,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也不经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表决。
实际上,党中央早在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党内监督条例》有关实施办法中,就提出在委员会这个层面上真正开始启动撤换机制,其目的就在于建立一种自上而下的监督制约行为,即是由党员、党的代表大会代表或党的委员会成员、人大党组向党的组织提出撤换不称职干部的要求,再由有关党组织按程序受理并作出决定的制度。无疑是党内民主监督的创新和突破,也是对人大依法行使干部任免权和监督权的补充和完善。
综上所述,撤职和撤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依据不同,实施主体不同,适用的情形不同,启动的程序不同,法律后果不同。撤换也不是简单地既撤又换,而是根据适用对象不同而采取的不同组织处理解决措施。因此,不能错误地认为既然宪法法律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撤职权,就不能又在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中同时规定成撤换权,纯属自相矛盾,多此一举的认识和看法。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